酒桌聚餐,推杯换盏,气氛热烈下,不仅自身要注意饮酒适量,也要关注同饮人的身体状况,否则就可能因此惹上麻烦。那么如果聚餐饮酒后,有人发生意外,一起喝酒的人应该尽到什么样的救助义务呢?什么情况下需要担责,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担责呢?
单位聚餐饮酒身亡 9名同事不担责
2021年12月30日,在上海工作的郭某参加了单位领导组织的聚餐,席间多人共同喝下了两瓶红酒和一瓶多的白酒。聚餐过程中,郭某身体不适,出现呕吐症状。三个小时后,聚餐结束,两名同事将郭某送回了住处。
郭某于聚餐次日被发现死亡。郭某的家属认为,同饮人员在郭某严重醉酒昏迷的情况下,未能进行合理照顾,也没有通知他的家人,导致郭某饮酒过度猝死。因此,郭某的家属将9名同饮者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66万余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是否对死者郭某在饮酒后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展开辩论。被告方表示聚餐过程中并没有劝酒行为,而且用餐结束后,两名同事已将郭先生安全送回家中并确认其没有不适才离开,已尽到应尽的义务。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嘉琳:当时送到家里的时候被告在楼栋门口遇到了死者的邻居,死者当时跟邻居说喝了点酒。然后是死者自己拿钥匙开的门,进了房间以后,死者就躺下了。被告二就问死者有没有问题,有没有什么不舒服的地方?死者就说没事的,让他回去。
在这起案件中,郭某是否是因为过量饮酒导致的死亡?同饮者都称并没有劝酒行为,他们又是否对郭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庭审中,法院对争议焦点作出了认定。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和死因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导致的心源性猝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 周云菲: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郭某进行了尸体解剖,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符合冠心病导致的心源性猝死。鉴定机构在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或者乙醇代谢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自身心脏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郭某的饮酒行为是否导致或者诱发了其自身疾病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聚餐当晚郭某有过量饮酒或者意识不清、辨别控制能力严重受限等情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 周云菲:法院认定,被告对郭某患有心脏疾病并不知情,并称郭某并无心脏病史。公司每年体检也未检测到心脏病,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郭某的病情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在此情形下郭某心脏病发死亡的损害后果对被告而言并不具有合理预见性,故无法认定被告对此具有过失。此外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作为同饮人,对郭某存在不当的劝酒行为。郭某当晚是骑电瓶车来聚餐的,共同聚餐人员开车将其护送回家安顿,可认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同饮者应对郭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一审宣判后,原告郭某的家属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普法
编辑/李玲